民事法律行为浅议(十四)
——调解不是和稀泥
作者:奉法如天
2026年2月19日
在民事诉讼中,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调解。
调解,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原、被告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,它比之于判决更显示出法律的人情味,以及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意愿。同时,也吻合了中国传统的人情世故中所说的凡事以“和为贵”的精神风貌。
由于这种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,更让人觉得既能够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,还能不伤原、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和气,所以,在法庭审理民事案件时,很多的法官都主张以这种方式结案。各级法院也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,要求法官在所办理的案件中,应当有一定量的调解结案的案件。
有时,法院还以此来衡量一个法官的办案水平,以及以此来作为年终考核、评价法官的一个标准。
由于有这样的规定,也由于各级法院都有这样的要求,因此,很多的民事法官都十分热衷于调解。在基层法院,也都建立了调解的机构,还聘请了地方的一些会调解的人专门负责调解事宜。
这本来是一件值得肯定的事情,这样,不仅为当事人省去了很多的诉讼麻烦,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,还能把当事人的问题得以解决。
可是,由于人们不能正确恰当的运用这种机制,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愿为根据,在这一过程中,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强行调解,以调代诉的做法。这不仅不能为当事人减少纠纷,还让当事人对法律产生了不信任感,以为法律不是真正的为了公平、正义,不是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而是个别人为所欲为的工具。
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一些调解人员,没有能够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调解程序,没有认真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,而是为了调解而调解,为了完成任务而调解。这样一来,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调解的正确意图,还损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六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,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,分清是非,进行调解。”
这就明确的告诉法官,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条件和调解的原则。
首先,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。那么,什么是当事人自愿呢?所谓自愿,就是当事人心甘情愿,也就是说调解不能强迫当事人的意志,不能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,而法官想要调解的前提下进行。这里的当事人自愿,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愿,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的意愿时才能进行。
第二,调解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。如果案件的事实都没有查清,法官就主张调解,那么,这种调解即便是达成协议,并将调解协议发给了双事当事人,那么,这种调解也是无效的。当事人可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,申请上级法院撤销。
第三,调解是在分清是非、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,而非不论是非、对错,一味地调解。还有的法官不顾及案件的事实,不区别当事人的责任,就像老百姓所说的“和稀泥”一样进行调解。这样的调解,非但达不到调解的真正目的,还给当事人造成了心理阴影,为诉讼增加了难度,这是不可取的行为,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原则。
写于:2026年2月19日